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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永孝、黄兴会等与钱兴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孝,黄兴会,潘真,钱兴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56号原告潘永孝。原告黄兴会。原告潘真。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钱兴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永明。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原告潘永孝、黄兴会、潘真诉被告钱兴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孝、黄兴会、潘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钱兴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永孝、黄兴会、潘真共同诉称:三原告分别系潘廷华的父亲、妻子、儿子。2009年11月16日,被告钱兴祥驾驶的浙D×××××号轿车,与骑自行车的潘廷华发生碰撞,致潘廷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三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654.27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误工费1,349元、护理费710元、交通费3,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61,730.27元。因侵权人钱兴祥与受害人潘廷华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则按60%的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兴祥承担保险责任以外部分的损失。被告钱兴祥辩称:三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情况事实,但认为三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且本案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认为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实,但认为三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本公司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同时认为本案投保车辆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只需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09年11月16日6时45分许,被告钱兴祥驾驶一辆浙D×××××号轿���从绍兴县柯岩街道叶家堰村驶往柯桥,途经柯型线1KM+700M蔡堰村地方时,与骑自行车的潘廷华发生碰撞,造成潘廷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潘廷华与钱兴祥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潘廷华生前系农业家庭户成员。原告潘永孝、黄兴会、潘真分别系潘廷华的父亲、妻子、儿子。因本案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三原告物质损失为医疗费27,654.27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误工费1,349元、护理费71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60,832.27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交通费发票、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三、被告间���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钱兴祥系浙D×××××号轿车驾驶员及车主,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7月1日。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赔付,投保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应按50%的比例赔付。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含有不符合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为3,297.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钱兴祥未支付给原告赔偿款。该节事实由被告提供的浙D×××××号轿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的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潘廷华死亡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潘永孝、黄兴会、潘真作为潘廷华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三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符合规定,应予认定;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属于合理范围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由于被告钱兴祥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前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潘廷华与钱兴祥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即��被告钱兴祥承担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的60%。因被告钱兴祥驾驶的肇事车辆还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赔付以及投保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应按50%的比例赔付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商业三者险以外部分的损失则应由被告钱兴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潘永孝、黄兴会、潘真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8,767.39元,合计188,767.39元;二、被告钱兴祥应赔偿原告潘永孝、黄兴会、潘真其余物质损失15,731.97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6元(预交),减半收取2,278元,由三原告负担132元,被告钱兴祥负担2,146元,被告钱兴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茹亮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