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7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某。被告胡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在承包绍兴文理学院11#、12#学生公某某间,向原告购买花岗岩,2007年5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花岗岩款142000元,并由被告在欠条中签名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142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截止2007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花岗岩款142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5月2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某文理学院11#、12#楼学生公寓花岗岩尾款计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元正。(¥142000)。欠款人:胡某某。”,欠条未载明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胡某某尚欠原告王某货款人民币142000元,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2000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王某货款人民币142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缪高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