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龚桔平与陈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桔平,陈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88号原告龚桔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庆浩。被告陈楹。原告龚桔平为与被告陈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庆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桔平诉称,2007年初,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截止2007年2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767.8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0767.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日期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陈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欠条1份,要求证明2007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材料款110767.8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初,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截止2007年2月19日共欠原告货款110767.8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龚桔平和被告陈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767.8元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日期,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的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即2009年12月2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逾期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楹应支付给原告龚桔平货款人民币110767.8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龚桔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7.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1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