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费甲、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费甲,费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96号原告于某某。被告费甲。被告费乙。原告于某某诉被告费甲、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宏宇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日,被告费甲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期20日(自2009年5月2日起至2009年5月22日止),逾期不能归还,被告则需支付20%的违约金,并由被告费甲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费乙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1、由被告费甲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合计6000元;2、由被告费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了由被告费甲出具并由被告费乙签名担保的借条一张。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有被告费甲出具并由被告费乙签名担保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费甲、费乙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费甲未及时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费甲归还借款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乙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费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费甲归还原告于某某借款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元,合计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费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