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与王某某、黄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王某某,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1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2日,被告王某某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王某某亲笔出具欠条一张,并由被告黄某某、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予以推诿,至今未还。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拒不偿还到期借款,被告黄某某、陈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人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王时某某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黄某某、陈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证据二、被告身份证、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证据三、欠条,证明被告王某某欠款及被告黄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王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系国家职能机构依法出具的,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可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及担保人为黄某某、陈某某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可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22日支付被告王某某2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李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某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一直未予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黄某某、陈某某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王某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黄某某、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王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