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甲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28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周甲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起诉称:2008年3月9日、2008年5月23日、2008年7月19日,被告范某某急需资金分三次每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息2%,按月支付利息。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2008年10月之前的利息,同时支付本金80000元,对余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诉请:一、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及约定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为57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周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周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范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三份,分别注明“借条今借到周乙同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贰分,按月付利息壹次。如本家急用,随时归还,使用期陆个月还清。此据具借款人:范某某2008年3月9日”,“借条今借到周丙同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贰分,按月付利息壹次。如本家急用随时归还。此据具借款:范某某2008年5月23日”,“借条今借到周甲同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贰分,按月付利息壹次。如本家急用随时归还。此据具借款人:范某某2008年7月19日”。用以证明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周甲借款。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范某某,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落款日期为2008年3月9日的借条上出借人的名字书写为“周乙”、落款日期为2008年5月23日的借条上出借人的名字书写为“周丙”,但经本院庭后询问被告范某某,其对借款事实及三张借条均无异议,且承认出借人的名字系笔误,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结欠原告周甲借款22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及原告自认事实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也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范某某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甲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倍超过月利率2%的,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60元,减半收取273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芳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