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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应某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应某某,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84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加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7年起,应某某向原告购买电暖锅产品,货款大部分已付。2008年2月21日经双方结算,应某某尚欠货款181000元,因其当时资金困难无力支付,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应某某在2008年中分两次共付40000元,现尚欠141000元。为此原告欲向其索要却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欠款141000元至今未付。应某某与胡某某系夫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41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某某、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黄某某系永康市东城锦乐电器厂的业主;2、被告应某某、胡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资格并系夫妻关系及应舒某系两被告婚生女儿的事实;3、应舒某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应舒某的出生年月为1985年6月,并以此可以推知两被告的结婚时间应在1985年之前,进而可以认定两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4、2008年2月21日由应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至2008年2月21日,应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81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应某某、胡某某、应舒某的户籍证明,欠条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主张,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始,应某某与黄某某有电暖锅产品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2月21日经双方结算,应某某尚欠货款181000元未付,为此向黄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其在2008年中分两次共付货款40000元,尚欠141000元至今未付。应某某、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均载明,应某某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应舒某系应某某、胡某某的长女。应舒某的户籍证明载明,应舒某的出生日期为1985年6月10日。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之间的电暖锅产品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至2008年2月21日,应某某尚欠黄某某货款181000元的事实,有黄某某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嗣后,应某某已付40000元,至今尚欠141000元。应某某理应支付货款。对支付期限双方未作约定,黄某某依法可随时要求应某某支付,现其已提出支付要求,但应某某仍拖欠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某某、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均载明,应某某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应舒某系应某某、胡某某长女,而应舒某的出生日期为1985年6月10日,据此可以推定应某某与胡某某在1985年以前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依法应认定应某某与胡某某系事实婚姻关系,本案债务系应某某与胡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胡某某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某某、胡某某支某某告黄某某货款141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应某某、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应某某、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加强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