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珍珍与陈爱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珍珍,陈爱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98号原告:沈珍珍。委托代理人:任惠丽。被告:陈爱忠。原告沈珍珍为与被告陈爱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珍珍的委托代理人任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珍珍起诉称:陈爱忠和沈珍珍的丈夫李建富是很好的朋友。2008年6月1日,陈爱忠向李建富提出借款。沈珍珍与李建富商量后借给陈爱忠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陈爱忠收到款出具收条。后沈珍珍多次催讨,陈爱忠不予偿还。故沈珍珍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陈爱忠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损失23856元(自2008年6月2日至2009年12月25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9年12月26日至陈爱忠返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仍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陈爱忠支付沈珍珍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爱忠承担。庭审中,原告沈珍珍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陈爱忠返还沈珍珍借款200000元。原告沈珍珍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6月1日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陈爱忠向沈珍珍借款200000元,且陈爱忠已实际收到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沈珍珍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爱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沈珍珍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沈珍珍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6月1日,陈爱忠向沈珍珍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沈珍珍为追讨该债务发生的律师费等必要费用由陈爱忠承担,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陈爱忠出具收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合同中所列借款200000元已按现金方式于2008年6月1日收到。因陈爱忠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沈珍珍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沈珍珍与陈爱忠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沈珍珍、陈爱忠未约定借款期限,沈珍珍有权随时要求陈爱忠返还借款。现沈珍珍要求陈爱忠返还借款200000元并依约承担沈珍珍为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珍珍借款200000元;二、被告陈爱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珍珍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陈爱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9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朱晓燕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