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平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何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平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高中文化程度,汉族,平利县广电网络公司工人。2009年6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8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20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与同事梁某到吴某某家安装数字电视机顶盒,何某乘在二楼吴某��卧室施工之机,将吴某某放在床上手提包内钱包里的1000元现金盗走。后被吴某某发现报警,将被盗现金追缴。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10时许,平利县广电网络公司工人何某与其同事梁某到住在平利县纸坊沟村的吴某某家安装数字电视机顶盒时,何某将吴某某放在二楼卧室床上手提包内钱包里的1000元现金盗走。后被吴某某发现报警。当天,公安机关将该案破获并将追缴的1000元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堪查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梁某证言,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被告人何某供述及被告人何某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人何某系初犯,涉案金额仅为1000元,并已全部追缴所获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兴云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安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