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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邱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8年1月1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09)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秋、代理检察员王少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凌晨,陈某甲(已判)和陈永栋陪陈某乙前往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路41号三楼一出租房接陈某乙的女朋友霍某乙,因与李某等人发生口角,后陈永栋打电话纠集文某、曾某、王某甲、王某乙、代某、马某(均已判)及被告人邱某等人在该出租房持砖头、木棍、螺丝刀等物将被害人陈某丙、夏某乙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主要损伤有左侧外伤性血气胸,但伤后未出现明显呼吸困难,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夏某乙主要损伤为左额顶部一处表皮剥落,其损伤程度未达轻伤。案发后,双方已与2009年1月4日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陈某甲和陈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和夏某乙人民币12000元,现已全部付清。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邱某在2521次列车上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夏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曾某、王某甲、文某、王某乙、代某、马某、田某、夏某甲、霍某甲、李某、霍某乙、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文证审查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同案犯陈某甲等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延锁人民陪审员  蔡媛妹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 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