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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洪××、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553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洪××。被告:谢××。原告张××为与被告洪××、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俩被告下落不明,于2009年9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爱华、王雪梅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被告洪××与被告谢××系夫妻关系,俩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向某告借款49600元,被告洪××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底,现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96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8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本院当庭对夫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而并非连带偿还责任进行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原诉讼请求。被告洪××、谢××均未作答辩。原告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洪××的户籍证明、被告谢××人口信息表,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洪××、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洪××、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洪××与被告谢××系夫妻关系。被告向某告借款,2008年10月15日被告洪××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某告借款49600元,借款月利率1.5%,定于2008年年底还清。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洪××与被告谢××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49600元及利息(按借款月利率1.5%,从2008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6元,公告费280元,共计1506元,由被告洪××、谢××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学箭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蕾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