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霍刑初字第006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裴承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承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霍刑初字第0068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承文,1988年4月28日出生。2005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抓获并执行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承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仲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承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裴承文与陈某在霍邱县城南驾校练车场因练车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裴承文将陈某殴打致伤。经霍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另查明:2010年1月18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裴承文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协议,裴承文赔偿陈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5200元(包括先前已付26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张某、张某1、曹某、何某证言,;霍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示意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情况介绍;本院(2005)霍刑初字第132号、(2006)霍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诉状、病历、医药发票、协议书、收条、撤诉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承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裴承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裴承文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并超额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承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梅玉琴审  判  员  栾应思审  判  员  刘功群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朱凤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