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504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管××。被告:钱××。委托代理人:陈乙。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甲诉被告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欧善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10月5日就浙江省警示牌设计、制作和发布同众安(北京)广某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称众安乙)签订合作意向书。被告与原告协商投资,双方约定由原告投资90000元,被告投资410000元。原告在2006年10月11日和13日分别出资10000元和8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二份。2009年9月,经余姚市经侦大队查实,被告仅向某某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同月被告告知原告公安110警示牌项目因无法取得公安甲授权而不能投资,但对返还投资款事宜未作答复。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被告即时返还投资款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收条2份、合作意向书1份。被告钱××答辩称:原被告共同合伙,向第三人众安乙投资,只能在向第三方拿回投资款并在扣除费用后才能根据投资比例分配,现在投资款还未从众安乙拿回,原告起诉被告返还投资款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收款收据1份、飞机票2张、住宿费发票1份。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就尚未确定的浙江省公安110报警公益某传警示牌附属的广某位的广某发布项目有合伙投资的意向,并于2006年10月5日由被告钱××与众安乙签订了合作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在众安乙取得浙江省公安甲的授权后,被告钱××作为众安乙在浙江省发布警示牌广某的招商代理,在众安乙办理授权过程中,被告于合作意向书生效后5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30万元的保证金,待众安乙取得授权,被告再支付20万元保证金后,双方签订代理合作协议,并交付相关文件。2006年10月11日和1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投资款1万元和8万元。被告与众安乙签订合作意向书后,向某某公司支付了10万元。现因众安乙至今未能实施该项目,双方的合伙事宜未能继续。本院认为,合伙关系的双方应共担风险、共享盈利,现双方已着手合伙事宜,并且为合伙项目投入款项,但因合伙项目的其他原因,致使合伙长期不能经营,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没有书面协议,对于合伙的出资比例及合伙财产的处理均未有明确的约定,原、被告应该在合伙终止,并对合伙的财产及有关费用进行清算后,才可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9万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甲与被告钱××的合伙关系;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承担525元,被告钱××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诸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