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潘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刘某某、符某某民间借贷与郑某某、刘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潘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刘某某、符某某民间借贷,郑某某,刘某某,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551号原告:潘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符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刘某某、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刘某某、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2日,被告郑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实。被告符某某在借据上向原告出具担保。被告刘某某系被告郑某某的妻子。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8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郑某某、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某某、刘某某、符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提供的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一致):1、原、被告告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郑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某某由被告符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客观性,对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郑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2日,被告郑某某在与被告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符某某担保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潘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正。被告符某某在借据的担保人上签名。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郑某某、符某某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由被告符某某担保向原告潘某某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符某某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成立,因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符某某依法对被告郑某某的借款负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郑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郑某某、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郑某某、刘某某对原告的借款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刘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借款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0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770元,由被告郑某某、刘某某承担,被告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宁溪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述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审 判 长 林 森审 判 员 韩 鸿人民陪审员 罗斌福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华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