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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汉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兰某某、兰某甲、兰某乙与白某某、某某县某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某,兰某某,兰某甲,兰某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汉执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郭某某,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兰某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兰某甲,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兰某乙,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人郭某某,女,系兰某某、兰某甲之母,兰某乙儿媳。被执行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女,公司经理。郭某某、兰某某、兰某甲、兰某乙与白某某、某某县某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汉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郭某某、兰某某、兰某甲、兰某乙于2010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赔偿款23458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通知书发出之前,被执行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通过转帐支付自觉履行110000元,后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1月14日将下余赔偿款124582元全部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汉阴县人民法院(2009)汉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申请执行费1768元,由被执行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宋 军执行员 李小杰执行员 曾 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建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