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丁某某与被告倪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倪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倪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民初字第10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倪甲。委托代理人:倪乙。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倪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国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倪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丁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26日7时15分许,原告丁某某驾驶浙a×××××钱江二轮摩托车从富阳市灵桥镇菖蒲村驶往富阳城区方向,在途经××与××交叉口地方时与倪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左臂丛神经损伤,左股骨骨折,经住院治疗后病情基本稳定。但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左上肢瘫痪肌肉萎缩,左手指功能无等严重后果,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2009年11月17日,原告经杭某某皓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现原告丁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7592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4064元,护理费171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175636元中的60%,即为105381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一份,以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及经交警队调解某某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丁某某受伤后经鉴定被评定为七级伤残。3、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丁某某为鉴定花去鉴定费1200元。4、门诊病历4份及住院档案材料、出院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丁某某受伤后治疗的事实及二次住院时间为39天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16份、挂号单3份及用药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丁某某因受伤花去医疗费47592元的事实。6、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丁某某的误工时间。被告倪甲答辩称:情况属实,但因经济困难,无力赔偿。被告倪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6被告倪甲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认为数额不对,且有些费用系用于旧伤。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发票金额,原告丁某某所花的医疗费应为45392.88元,故原告在计算票据金额时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而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丁某某用的有部分医疗费是用于旧伤,本院审查认为现被告也不能提交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原告哪些是旧伤所用的药,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以下:2008年10月26日7时15分许,原告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钱江二轮摩托车从富阳市灵桥镇菖蒲村驶往富阳城区方向,在途经××与××交叉口地方时与倪甲骑行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倪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浙二医院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左臂丛神经损伤,左股骨骨折。另查明,原告丁某某受伤后二次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39天,合计花去医疗费45392.88元(包括门诊治疗费用)。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向杭某某皓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身体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造成人身伤害而产生的赔偿纠纷。被告倪甲驾驶无号牌电瓶三轮车,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丁某某在雨天行驶未降低车速,遇对方向非机动车时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因被告倪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倪甲对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原告丁某某所遭受的损失负主要赔偿责任。现原告丁某某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倪甲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丁某某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45392.88元,有相关发票可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9天﹦585元,因原告主张570元,故本院确定为57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本案原告丁某某住院39天,原告主张1710元(按原告妻子在上班的工资收入计算),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原告丁某某受伤后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误工时间为伤后13个月,而原告要求按1500元/月计算,由此误工费确定为19500元。5、鉴定费1200元,有发票为证。6、交通费原告丁某某根据就诊次数及处理事故的需要等情况综合考虑为500元,被告倪甲予以认可,故本院确定为500元。7、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故原告丁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74064元(9258元×20年×40%)。8、精神损失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侵害人的过程程度、造成的后果、承担的能力及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62936.86元,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对以上损失原告丁某某承担40%,被告倪甲承担60%(即97762.12元),综上,原告丁某某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甲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97762.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7元(缓交),减半收取513.5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37元,被告倪甲负担4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张国其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何风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