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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织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顾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民初字第8号原告:顾某。被告:朱某甲。原告顾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年××月××日在原××洋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5月5日生育女儿朱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此发生争执。1993年中秋节,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四川老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4月7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陈述双方从相识到结婚及生育女儿的情况都是事实。现在原、被告双方分居已10多年了,感情确已破裂,故同意离婚,但原告应支付其在离家出走期间女儿的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婚姻关系查档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2009)湖吴民初字第553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4月7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判决原告离婚请求不予准许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年××月××日在原××洋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请求,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9)湖吴民初字第553号判决书,判决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现原告以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及家庭责任等方面。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一般。自原告2009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时起,原、被告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夫妻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也未能以合理、文明的方式加以解决,且原、被告在本院判决原告离婚请求不予准许后,仍未能和好相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再行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顾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