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秀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建材有限公司与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建材有限公司,陆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36号原告:嘉兴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益友路××号。法定代表人:潘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乙。被告:陆某某。原告嘉兴市××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共计货款91015元。被告已支付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1015元。被告承诺于2008年8月15日之前付清余款,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砖款410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计至2009年12月16日为4177元)。被告陆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嘉兴市××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陆某某于2008年7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浙江鸿翔建设有限公司陆某某老板欠嘉兴市××建材有限公司水泥砖款总计人民币91015元整,已付人民币50000元整,尚欠人民币肆万壹仟零壹拾伍元整(¥:41015.00)。2008年8月15日之前付清”。用以证明被告个人结欠原告水泥砖款41015元,至今未付。被告陆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结欠原告砖款41015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收货后应及时付款,后承诺于2008年8月15日之前付清,但至今未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利息��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47%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建材有限公司砖款410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101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7.47%计算,从2008年8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陆 熊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剑佩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