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东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85号原告:葛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葛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锦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后由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计算至18周岁共计144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900000元,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000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好的,而且孩子还小,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挽回这段婚姻。经审查,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这些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葛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王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然婚后因生活琐事及性格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谐的婚姻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营造,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考虑到被告不同意离婚以及年幼的儿子需要父母共同的关爱,原告应给双方一次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锦晶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顾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