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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甲、黄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甲,黄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黄甲。被告:黄乙。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甲、黄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小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黄甲、黄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从1998年至2000年期间,被告陆某某次向原告购买搪瓷标牌。2005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业务往来期间的欠款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并由被告黄甲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保证在2005年年底前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分文。为此,双方重新约定了归还时间,同意在2007年年底前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还未能归还,至今尚欠3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某某告货款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黄甲支某某告货款30000元,由被告黄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甲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因原告的货物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无法收到货款。被告黄乙辩称:与黄甲1999年办理结婚登记,该笔货款是1998年开始欠的,且夫妻关系不合已经分开七八年,双方约定各自的帐各自还,所以该笔债务与其无关。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由被告黄甲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还款期限;2、两被告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1999年两被告补办登记的事实。被告黄甲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乙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质证认为其不知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甲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约定是夫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者。被告黄乙提供证据如下:1、离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已于2010年1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2002年11月2日由黄甲书写的家庭协议一份,证明黄甲自己的债务由其负责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质证认为该协议纸张很白很新,是人为捏皱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两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黄乙提供的家庭协议书,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该证据从纸张、折痕、指印均存在疑点,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98年至2000年期间,被告黄甲多次向原告李某某购买搪瓷标牌。2005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业务往来期间的欠款进行对账,被告黄甲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黄甲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保证在2005年年底前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催讨,双方重新约定了归还时间,同意在2007年年底前归还。该欠款至今未付。被告黄甲与被告黄乙原系夫妻,育有一女一子,大女儿现年20岁。双方于1999年1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12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黄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被告黄甲拖欠原告李某某货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甲提出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该欠款被告黄甲依法负有清偿的义务。被告黄乙提出该欠款与其无关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该欠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两被告虽然于2010年1月12日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各自承担,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的主张,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欠款被告黄乙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黄甲支付货款30000元并由被告黄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甲支某某告李某某货款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二、由被告黄乙对上诉款项(包括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