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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任甲与任乙、任丙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任甲,任乙,任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曹某某。原告:任甲。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某。被告:任乙。被告:任丙。法定代理人:任乙。原告曹某某、任甲为与被告任乙、任丙共有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任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乙、任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任甲起诉称: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任乙于1991年农历4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1991年7月3日生育女儿任甲,于1995年7月26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1999年1月1日,一家三口以被告任乙为户主,取得当地农村集体土地1.11亩的承包经营权,并领取了土地承包权证。婚姻存续期间,将位于本村西村坦0.15亩承包地转让给同村人。2006年4月26日,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任乙生育一子,取名任丙。2008年7月30日,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任乙因感情不和,双方经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女儿任甲由原告曹某某抚养教育,儿子任丙由被告任乙抚养教育。但没有对剩余的0.96亩承包地经营权进行分割。现原、被告未能就承包地分割达成协议,故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确认两原告享有位于温州市瓯海区郭溪镇三合村前羽垟0.96亩承包地的1/2承包经营权,并予以分割,同时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分割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手续。被告任乙、任丙均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任乙于1991年农历4月28日举行婚礼,同年7月3日生育女儿任甲,于1995年7月26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1999年1月1日,以被告任乙为户主,两原告和被告任乙一家三口,承包了位于温州市××××组1.11亩水田(其中前羽垟0.96亩,西村坦0.15亩),并领取了№330321013181号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2006年4月26日,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任乙生育一子,取名任丙。尔后,任乙户将其承包的位于西村坦0.15亩承包水田转让给同村人。2008年7月30日,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任乙因感情不和经本院调解离婚,女儿任甲由原告曹某某抚养教育,儿子任丙由被告任乙抚养教育,但有关家庭承包地经营权未作分割。2008年8月13日,两原告户籍迁××郭溪镇曹埭村。2009年3月16日,原告曹某某、任甲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09年9月7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2009年10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作为涉案承包地的发包方郭溪镇三合村村主任表示,村委会知道村民任乙户内的位于该村西村坦0.15亩承包地转给同村村民邵小星。村民要求分割承包地需要将村里的田亩册及家庭承包证重新办过,目前无法办理。现在的耕种基本上没有什么收益。如果承包地确实要分割,可由法院判决;如在承包期内被征用,村里就按法院的判决内容进行分配。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曹某某的身份证、被告任乙的身份证、户口薄、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三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2008)瓯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调解某、被告任丙的出生医学证明、三合村村主任的谈话笔录及承包地坐落位置的现场照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庭审出示质证、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1999年1月1日,两原告和被告任乙承包本村集体土地1.11亩,该承包地依法由3人享有承包权。尔后,随着任丙的出生,户内人口增加,按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上述承包地的经营权应该由4人均等享有。此后,经发包方认可自愿转让0.15亩承包地给同村其他村民,剩下的0.96亩承包田仍应归4人均等享受。故原告请求确认一半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承包地不宜分割过细,同时考虑两原告已将户籍迁往他村(未在该村承包土地),并结合发包方的意见,原告要求变更登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曹某某、任甲在承包期内(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享有位于温州市瓯海区郭溪镇三合村前羽垟0.96亩承包地的1/2承包经营权。二、驳回原告曹某某、任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曹某某、任甲负担40元,被告任乙、任丙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法亮人民陪审员  陈金国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光海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某,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