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84号原告:高某。被告:曹某。原告高某为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临海市办事大厅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夫妻之间矛盾不断,被告懒惰成性,整天躺在床上,无所事事,只知道花费,不思挣钱,不为家庭着想,连家务活也很少动手。原告好言相劝,但被告不听劝告,且被告与公婆关系不和,原、被告结婚时欠下一部分债务等。因被告的种种不良行为,引起双方矛盾,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向法院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曹某辩称:原、被告200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0月举办婚礼。婚后被告日以继夜的踏绣衣,由于过度疲劳,患有眼痛、头晕等病症,无法再继续做绣衣。并花去医药费25000多元,被告至今尚在治疗中;被告与公婆关系较好,并已尽到一个儿媳应有的孝道。原告曾殴打过被告,并且原告经常不回家,被告信奉一夫从终的传统观念,原谅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高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高某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高某的主体资格。2、原告高某与被告曹某的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高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曹某质证,被告曹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月,原告高某与被告曹某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盾,原告高某遂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高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马平飞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