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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被告:喻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喻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三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被告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2××××年××月××日在黄岩区北洋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近来由于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合,原、被告经常吵架,每次吵架,被告就动手打原告,并且赶原告出门,不让原告住。2009年1月份,因水龙头坏了,被告责怪原告搞坏了,并拿起水龙头砸原告,至今原、被告已分居1个半月。原、被告婚姻关系已破裂,无和好可能,遂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座落在黄岩区头陀镇××层楼房装修费计五万元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喻某答辩称:我们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也好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年××月××日在台州市××北洋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双方于2009年10月底分居至今。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虽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且现有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赵三仲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