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甲、吴甲为与被告江××、蔡甲民间借贷、担保追偿纠与江××、蔡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甲为与被告江××、蔡甲民间借贷、担保追偿纠,江××,蔡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454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蔡乙。被告江××。被告蔡甲。原告吴甲为与被告江××、蔡甲民间借贷、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蔡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吴甲与江××原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江××因家庭需要,四次向吴甲借款计17100元,均没有出具条子;2007年8月8日,江××向蔡某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由吴甲作担保,后江××未偿还借款,蔡丙向吴甲催讨,2009年4月12日,吴甲代江××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万元。江××总欠吴甲本金77100元,经多次催讨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江××、蔡甲偿还借款771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1%计算,从2009年4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江××、蔡甲偿还借款6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证人蔡某出庭作证,并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三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银行存条一张,证明吴甲汇给江××5000元的事实;3、蔡丙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吴乙代偿6万元的事实;4、江××出具给蔡某借据一张,证明向蔡借款5万元的事实。证人蔡某出庭陈述:2007年8月8日,经吴甲介绍并担保,江××向蔡某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江××未偿还借款,2009年4月12日,吴甲代江××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结算为1万元,由吴甲出具欠据给蔡某收执。被告江××、蔡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无故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吴甲与江××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2日,江××向吴甲借款5000元,通过银行转帐支付;2007年8月8日,由吴甲介绍并担保,江××向蔡某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后江××未偿还借款,2009年4月12日,吴甲承担保证责任偿还给蔡某本金5万元,利息结算为1万元,由吴甲出具欠据交蔡某收执,故吴甲享有对江××的追偿权。本院认为:被告江××欠原告吴甲借款本金5000元和担保追偿债务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借款未约定利率,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蔡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江××、蔡甲共同偿还债务65000元及利息损失,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蔡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吴甲65000元,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7.2%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1元,公告费280元,合计2071元,由被告江××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吴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爱华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鸥翔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宣判笔录时间:2010年1月29日14时30分地点:本院第三审判庭审判长(员)胡爱华书记员宣读本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江××、蔡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吴甲65000元,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7.2%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1元,公告费280元,合计2071元,由被告江××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吴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民事判决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