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滨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王家胜、王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胜,王某,尚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家胜,无业。2009年8月2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别名王帮树),无业。2009年8月2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尚某(曾用名尚国志),无业。2009年8月2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09)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家胜、王某、尚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家胜、王某、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底至2008年10月31日间,被告人王家胜伙同王大兴、吴雁南等人(均已判刑)在本区长河街道江三村九区114号租房内开设一家无名棋牌室,以“小九点”的方式组织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后平分,期间共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79976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家胜的同伙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8619元。2009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王家胜伙同黄小波(另案处理)在本区长河街道江三村九区租房内开设一家无名棋牌室,以“牛牛”和“麻将”的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后两人平分,期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9180元。2009年3月至4月14日间,被告人王家胜、尚某伙同黄小波在本区长河街道江三村九区租房开设一家无名棋牌室,以同样的方式组织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后由三人平分,期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2009年6月底至同年8月27日,被告人王家胜、王某在本区长河街道江三村十区35号租房内开设一家无名棋牌室,以同样的方式组织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后由两人平分,期间非法获利人民币13924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大兴、吴雁南、厉关萍、袁忠艳、刘梅、黄小波的供述;证人孙情、曹中平、任祥玉、王家万、瞿让、黄宗亿、林素梅、陈佐喜、王德祥、蒋勤权、王肖明、石超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账本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缴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胜、王某、尚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王家胜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家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赌具:扑克牌1副、麻将牌1副,予以没收;所扣押被告人王家胜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并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家胜其余非法所得人民币819950元、被告人王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3924元、被告人尚某非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英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