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文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商初字第9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蔡某为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文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起诉称:2009年3月15日,被告赵某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5月19日,未书面约定利率,同时由吴成秒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被告赵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摘抄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双方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15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蔡某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5月19日,未书面约定利率,同时由吴成秒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蔡某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属于违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爱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