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电有限公司与江山××凯歌××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有限公司,江山××凯歌××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6号原告:浙江××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孙某。被告:江山××凯歌××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棋××室。法定代表人:孔甲。委托代理人:孔乙。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浙江××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安××)为与被告江山××凯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安××起诉称:2007年8月13日,晋安××和晋××公司签订《家电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晋××公司于2007年9月5日投入现金2000000元,同时将其现有卖场及配置设施移交给晋安××经营使用,合作年限为5年,自2007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止;合作范围包括:江某市区大卖场、售后维修及晋××公司所有的乡镇门店;本协议签订后晋××公司不得在江某地区经营家电及维修、安装等同类业务;合作项目采用目标责任管理,由晋安××承包经营方式实施。协议第二条第9项约定晋××公司不得参与晋安××的合法经营,合作项目法人代表由孔甲担任,根据晋安××需要配合工作,不参与经营管理,不享有企业待遇。协议第三条对违约责任作出了明某某定,一方违约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00000元。协议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晋安××按照合同约定对项目进行经营管理,投入erp软件管理系统进行使用,同时选派了大量高级管理人员到达江某,对原凯歌公司人员进行了系统培训。晋安××利用其在家电行业的知名度和无形资产为项目引进了国内国际众多知名品牌供应商,并协同这些供应商投入近百万元对卖场进行了整体重新装修,其中仅晋安××投入资金就达261967元。为项目的正常运营,晋安××另调度大量家电商品对项目进行运行支持。截至2007年12月19日,晋××公司尚结欠晋安××货款人民币1257240.9元。但是,在国内国际大品牌引进,新商场开业后,晋××公司为达到侵吞晋安××财产和劳动成果的目的,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晋安××无法对项目实施正常经营。2007年10月18日,晋××公司孔甲在晋安××管理团队不知情情况下,支付税务顾问费用6000元。因《家电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第一大类第三条约定:本项目经济核算完全某某,所有商品物资由晋安××统一调拨采购。同年10月9日、11月2日、11月21日,晋安××门店管理团队采购商品需要支付货款时,晋××公司利用保管项目公司公章及法人章的机会,不断阻挠、延滞、拒绝采购货款的支付,影响了项目的正常货物采购,导致销售大幅下滑。给项目的正常运行带来极为不利的局面。晋××公司为达到掌控项目公司的目的,在没有经过晋安××方同意的情况下,孔甲擅自安排妹妹到新项目公司上班。晋安××门店管理团队发放月度工资时,按正常流程审批完毕的情况下,晋××公司利用保管项目公司公章及法人章的机会不予支付。为能维系项目运营,晋安××门店管更团队不得不在孔甲父亲孔丙违规签字审批后才予以发放。晋××公司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孔甲及其家族成员参与和干涉经营的行为使得项目运行举步维艰。更为严重的是,晋××公司无视合作协议中关于其不能经营家电及维修、安装等同类业务的规定,在合作期间仍以江某市凯歌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某某公司)名义继续在秘密状态下私自在2007年10月初到2007年11月9日,通过原凯歌老员工在商场里私拉顾客,造成商场里两种销售力量相互竞争,严重影响了新项目公司的声誉和销售业绩。据晋安××掌握的材料表明,晋××公司以江山某某公司名义销售家电达七十余次,涉及金额达四、五十万元。严重违背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的约定。对双方的合作造成了极大损害,给晋安××造成了重大损失。不仅如此,晋××公司还利用卖场收银员为原凯歌公司员工的条件,不顾晋安××的强烈反对,多次从卖场收银台强行提款,使晋安××丧失了最起码的资产安全保障。损害了合作的基础。2007年12月22日,晋××公司乘晋安××管理团队店长出差之际,由江山某某公司老板娘、女儿孔丁及其干女儿等数人,在管理人员办公室强行抢走了晋安××管理人员保管的保险箱钥匙、财务印鉴章,并打开保险箱拿走了里面存放的所有文件,驱逐晋安××管理人员,不准再进入店内。无奈晋安××管理人员到派出所报警后,因受到恐吓,出于人身安全考虑,撤离了江某。由于晋××公司的暴力和种种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作破裂。晋××公司在合作期间拖欠其他合作知名品牌货款,给晋安××的声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鉴于以上事实,晋安××认为晋××公司多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使得合作目的不能实现,同时给晋安××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声誉的损失。要求晋××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57240.90元;支付违约金5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晋××公司已于2008年10月变更为江山某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故晋安××起诉时,所诉被告晋××公司并不存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有明确的被告”不符,故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电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20615元,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予收取,退还原告浙江××电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蔚审 判 员 蒋 明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登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