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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甲、周乙等与俞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朱某某,贺某某,俞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35号原告:周甲。原告:周乙。原告:朱某某。原告:贺某某。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周甲、周乙、朱某某、贺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俞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公告送达。本案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甲、朱某某、贺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乐某某出庭作证,被告俞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四原告起诉称:2004年初,因政府转产转业要求,四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吸沙船一艘,并挂靠于舟山向往石桥采砂装运工程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向往公某”),船名为“向往采11”号。为此,双方在2004年9月3日签订了一份《吸沙船合伙拼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向往采11”号船于2004年9月3日由俞某某、周甲、周乙、朱某某、贺某某五人合伙购买,船上由俞某某为总负责人。总投资430万元,每人每股86万元,盈亏各自负,风险共承担协议签订后,因经营所需,并考虑到被告原为湖泥村村书记,且为了办证方便,故一致推荐被告俞某某为总负责人,并以其名义在舟山海事局办理了船舶登记等相关手续。自此,四原告与被告按拼股协议的约定各自履行权某义务。至2009年7月底,四原告按协议要求被告就经营情况进行结算时,得知被告已将“向往采11”号船向普陀农村合某某行六横支行抵押贷款200万元,并携该款去向不明。综上,四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向往采11”号,虽该船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为四原告与被告共有。现被告私自将该船抵押并携抵押款去向不明的行为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向往采11”号吸沙船系四原告和被告共同所有,并确认四原告共占80%股份。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一、2004年9月3日四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吸沙船合伙拼股协议》,证明四原告和被告合伙拼股购买“向往采11”号船的事实;证二、2009年8月5日经虾峙镇人民政府盖章的虾峙镇湖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向往采11”号船于2004年9月由四原告和被告五人带头组建,共有拼股渔民33户,共筹集资金430万元,产权证登记被告一人,四原告与被告签订股份协议,其他渔民出资拼股资金都注册在该5股名下等事实;证三、2009年8月11日向往公某出具的证明,证实该船系四原告和被告出资购买并以被告名义登记,该船挂靠该公某,该船安全生产工作等均由原告朱某某负责等事实;证四、向往公某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砂许可证等,证明向往公某主体资格;证五、砂款结账单,证明系原告朱某某与向往公某进行结算,向往公某从中收取管理费等事实。四原告当庭提交了一份“向往采11”号船股份确认签名书,证明该船股东投资情况。本院准许四原告申请的证人乐某出庭作证,其在庭审中证明2004年8、9月份,“向往采11”号船由湖泥村多名渔民拼股购买,确定四原告及被告五人股东,其他人隐名在该五人名下的事实。被告俞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一《吸沙船合伙拼股协议》、证二证三两份证明、证五砂款结账单及原告当庭提交的股份确认签名书均为原件,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四系向往公某主体资格的证明,并非证据,不作证据认定。对原告证据及证人证言的关联性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周甲、周乙、朱某某、贺某某和被告俞某某于2004年9月3日签订了一份《吸沙船合伙拼股协议书》,约定四原告和被告共同合伙购买“向往采11”号吸沙船,总投资430万元,每人每股86万元,各占20%股份,俞某某为总负责人,原告朱某某负责船上生产。该船实际系四原告和被告带头组织购买,每股下又由虾峙镇湖泥村多名村民拼股。原、被告同意由被告俞某某在舟山海事局办理该船登记等相关手续。该船登记所有权人为俞某某,挂靠向往公某对外营运。至2009年7月,该船营运收支等原、被告均已清结。2009年7月28日,被告将“向往采11”号船向浙江舟山某某农村合某某行六横支行抵押贷款20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携该款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四原告和被告出面合伙购买船舶,每人投资金额及股份比例事实清楚,合伙法律关系明确。虽四原告和被告名下亦存在多名隐名股东,并不妨碍四原告依合伙协议按其股份比例依法主张船舶共有权。现被告将“向往采11”号船抵押,并携款项去向不明,四原告诉请确认其对“向往采11”号船享有80%的股份,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十条的规定,四原告对“向往采11”号船的共有权在依法登记前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周甲、周乙、朱某某、贺某某在“向往采11”号船上各占20%的股份,对该船各享有20%的按份共有权,但该共有权在依法登记前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案件受理费34320元,由原告周甲、周乙、朱某某、贺某某、被告俞某某各负担6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43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张继林代理审判员  李晓枫代理审判员  李贤达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岚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某。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条船舶由两上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