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97号原告浙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号。法定代表人胡甲。委托代理人胡乙、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浙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宏宇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898元,约定于农历2007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利息,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由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898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按月利3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了由被告于2007年12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007年9月27日由被告出具的领条一张。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07年12月4日出具的借条、2007年9月27日出具的领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归还该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898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浙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借款9898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元,减半收取13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