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支行与林洪叨、颜存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支行,林洪叨,颜存菊,赵余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1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支行。诉讼代表人王跃春。委托代理人周崇成、赵爱宝。被告林洪叨。被告颜存菊。被告赵余胜。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支行与被告林洪叨、颜存菊、赵余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支行于2010年1月26日以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支行的撤诉申��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0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浩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俊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