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160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荣某某。被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朱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荣某某、被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30日在诸暨市店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姚某乙。婚后家庭生活开销完全靠原告一人承担,且被告经常赌博,双方之间经常某某争吵。2008年11月、12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即将原告赶出家门,不许原告回家,双方自此开始分居。2009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过离婚协议,后因故未办理离婚登记。2009年3月30日原告向贵院提起离婚之诉,4月27日贵院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被告仍无和好之意,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姚某丙,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姚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夫妻感情不和原因在于原告有第三者。只要原告断绝与第三者的关系,夫妻可以和好。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2、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1月3日生育儿子姚某乙。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3、(2009)绍诸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3月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孟某某处有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交书证,应当提供原件。被告提供的借条系复印件,且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被告主张之10万元某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相识恋爱,200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购置共同财产。2006年1月3日生育儿子姚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因性格脾气的差异,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09年3月30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因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判决驳回。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对债务意见分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其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已符合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婚生儿子姚某乙,考虑到其生活现状,随被告共同生活,对其生活学习较为有利,故确定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姚某丁。原告朱某某自2010年起至姚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支付给被告姚某甲抚养费4,800元,定于每年8月30日前付清。本案应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朝霞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