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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23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237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吴乙。原告吴甲为与被告吴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原、被告间曾有小五金某某往来。2007年9月30日,经结算,被告吴乙尚欠原告吴甲货款10万元,由被告吴乙出具给原告吴甲欠条一份,具名欠款事实。后被告一直未能及时支付所欠货款。现要求被告吴乙支付原告吴甲货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吴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甲货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寒    冰代理审判员 王娟人民陪审员何日辉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楼    芝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