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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民初字第5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盐城市龙冈高空修建防腐有限公司与浙XX宇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龙冈高空修建防腐有限公司,浙XX宇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5109号原告:盐城市龙冈高空修建防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文权。委托代理人:胡万楼。被告:浙XX宇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祥。委托代理人:缪志勇。委托代理人:施成伟。原告盐城市龙冈高空修建防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XX宇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袁文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万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缪志勇、施成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砖烟囱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砖烟囱一座,高度50米。工程总价为25万元。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5,000元,应留3%计7,500元作为质保金,尚欠原告37,5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5,000元、银行利息6,575元、追讨费用12,479元,共计64,054元。被告浙XX宇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对砖烟囱工程承包合同无异议。根据合同第十条规定,验收合格后我方才付工程总价的17%,余款3%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再付清。而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作为外地公司,原告在绍兴承建工程,应在绍兴县质监站进行许可备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新建一座高度为50米的砖烟囱,工程总价为25万元。2008年3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75,000元。同年4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同年9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尚欠余款45,000元。2009年11月25日,被告将该工程投入使用。原告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录像光盘,本院查勘现场的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提供的资质证书载明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各类防腐保温工程的施工;高空作业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可承担高度100米以下的构筑物和建筑物的清洗、维修。故原告并无与本案讼争工程相应的建筑资质。因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与被告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讼争工程已通过验收,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该工程有质量问题,待工程验收后另行起诉,故本院对质量问题不予一并审查。原告主张被告仅付清工程款205,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45,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合同无效,其中的付款结算条款和违约责任条款不再适用。根据原告在庭审后于2009年11月25日提供的录像光盘及本院于2010年1月5日查勘现场的照片,被告已实际接收讼争工程并投入使用,故本院认定2009年11月25日为讼争工程交付之日。被告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追讨费用以及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的工程款利息,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宇纸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盐城市龙冈高空修建防腐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元,减半收取701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