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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81号原告:杨某。被告刘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晓红、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相识,××××年××月登记结婚,次年11月生一女刘某乙。自2000年以来被告怀疑我有外遇,经常跟踪我,无中生有,并进行人身威胁。双方经常吵架,性格不合,已经分居两年多,无法继续维持婚姻。故我起诉请求:1、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大学毕业时止;3、双方共有的大关东九苑26幢702室由原告与女儿居住,被告搬出;4、双方各自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与对方无关;5、诉讼费各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结婚证原件2本,拟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被告刘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自认对原告和女儿都很好,对家庭尽责,我想不通原告为什么要和我离婚。这两年女儿外出读书,原告住在女儿房间,我们双方分房而居。原告对我不满的原因是我的能力有限,不能提供原告富裕的生活。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86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双方各自管理自己的收入,被告承担了家庭大部分开支。几年前被告因原告单独外出而对原告产生怀疑,双方有时争吵,近两年原、被告分房而居。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识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共同抚育女儿成年,建立了稳定的家庭关系。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原告对己方所述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事实依据,故对原告之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如双方能以家庭为重,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慎重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则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