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叶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21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叶某某曾多次向原告吴某某购买房屋装潢用的材料。2008年2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叶某某尚欠原告吴某某材料款4500元未付,由被告叶某某出具给原告吴某某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08年4月20日前付清。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叶某某支付原告吴某某材料款45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从2008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0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45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8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寒冰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楼芝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