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崔甲、崔乙与章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甲,崔乙,章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3号原告:崔甲。原告:崔乙。被告:章某某。原告崔甲、原告崔乙为与被告章某某相邻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甲、原告崔乙及被告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甲、原告崔乙起诉称:2008年5月,被告在原房屋基础上翻建二层楼房,在建房过程中,两原告与被告为采光与道路行走发生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确定:被告今后在围墙体上砌围墙,保证在围墙体上不能开窗、开门。现被告不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擅自在围墙上开门,违反了调解协议约定。现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封闭围墙上所开的门。原告崔甲、原告崔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洞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8年6月26日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该协议原、被告曾协商确认:被告如今后在围墙体上砌围墙,保证在围墙体上不能开窗、开门的事实。二、照片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擅自在围墙上开门,违反调解协议约定的事实被告章某某答辩称:如果两原告同意被告在围墙上开门,被告愿意补偿两原告600元。如果两原告不同意被告在围墙上开门,被告愿意将该门封闭。被告章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兄弟,均为原洞桥村第八生产队社员,与被告系同村村民。1982年分田到户时,两原告分得位于某某市鄞州区洞桥镇洞桥村的一块晒谷场,该晒谷场与被告房屋南北方向各相毗邻。2008年5月,被告在原房屋基础上翻建两层楼房,在建房过程中,两原告与被告在采光与道路行走等方面发生纠纷。同年6月26日,经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洞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确定:被告今后在围墙体上砌围墙,保证在围墙体上不能开窗、开门。2009年8月20日,被告未经两原告许可,擅自在围墙上开门,双方由此酿成了本纠纷。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由于被告未经两原告许可,擅自在围墙上开门,显然违反了原、被告于2008年6月2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第二条“被告今后在围墙体上砌围墙,保证在围墙体上不能开窗、开门”约定。对此,被告承认自己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愿意封闭擅自在围墙上开设的门。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封闭擅自在围墙上开设的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封闭擅自在围墙上开设的门。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晔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毛传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