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杨甲、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杨甲,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6号原告:卢某某。被告:杨甲。被告:杨乙。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杨甲、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15日被告杨甲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3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期届满,被告未如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被告杨甲与被告杨乙是夫妻,被告杨乙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负连带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16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甲于2008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73000元并约定借期为一个月的事实;二、两被告的结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甲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杨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杨甲、杨乙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磐安县民政局离婚审查处理表一份,该表证明了杨甲与杨乙已于2008年10月17日在磐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因被告杨甲、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行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甲于2008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73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并由被告杨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上载:今向卢某某借人民币73000元整,一个月归还。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关系为未约定利息、约定了还款期限的借贷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若被告不按时还款,则应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杨甲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杨乙系夫妻关系,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甲、杨乙在借期届满后理应及时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3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甲、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甲、杨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甲、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军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