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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田某伙同田安飞、杨再章(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花园新村7号楼102室,采用翻围墙、撬保安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丁华某,窃得人民币8000元、港币400余元、摩托罗拉388手机1部、普天三洋550CDMA手机1部、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25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同案人田安飞、杨再章的证言;收据、发票、销货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破案经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田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建民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国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