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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赵纯刚与浙江汇同电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纯刚,浙江汇同电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036号原告:赵纯刚。委托代理人:王学志。委托代理人:徐兆红。被告:浙江汇同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锦康。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原告赵纯刚与被告浙江汇同电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纯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志、徐兆红,被告浙江汇同电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纯刚诉称,2009年6月15日,被告委托原告施工场外工程,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人工为主及承揽报酬支付标准,其中约定“挖掘机挖填200元/小时,挖掘机型号为200型,按实际签证统一决算”。工程结束后,经双方共同结算,挖机挖填产生的报酬为58746元,但是被告拒绝支付该笔款项。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工程,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承揽报酬,被告拒绝支付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费用587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汇同电源有限公司辩称,1.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施工工具应由原告自己提供,挖掘机也属于施工工具,所以产生的费用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2.原告起诉的主要证据不足,双方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协议,被告没有委托矫坤远与原告方达成协议,且协议中也明确挖掘机费用存在争议;3.被告应承担的挖掘机费用已支付完毕,其余大挖掘机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赵纯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了报酬支付方式,其中“挖掘机挖填200元/小时,挖掘机型号为200型,按实际签证统一决算”,即约定挖掘机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约定施工工具由原告自备,而挖掘机属于施工工具。2.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挖掘机工程款58746元被告尚未支付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该协议是无效协议,且协议中明确双方对挖掘机款项存在争议,所以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3.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挖掘机工程款58746元被告是认同的,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因证人不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要求证人杨文龙出庭作证的申请,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庭审中证人杨文龙陈述,原告聘请证人杨文龙到被告公司进行挖掘机施工,报酬为200元/小时,由被告公司员工汪秀娣负责计时,总计施工217小时,挖掘机工程款由原告支付42000元,尚欠1400元未结清。被告质证意见为:1.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挖掘机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杨文龙系原告聘请,挖掘机工程款也已由原告支付;2.证人所述汪秀娣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而是原告聘请的,杨文龙的具体工作时间也不是事实。被告浙江汇同电源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9月18日杨文龙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挖掘机工程款原告已经支付给杨文龙,而不应由被告再次支付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确实向杨文龙支付了工程款42000元,但原告和杨文龙的关系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同。2.2009年12月1日丁国胜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应承担的15800元的挖掘机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3.丁国胜证明一份,证明挖掘机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原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存在虚假,与协议约定不符。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以及被告所举证据1.2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2双方在协议中明确挖掘机费用58746元存在争议,有待上级部门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本院认为仅凭该份协议不能得出被告需支付原告挖掘机费用58746元的结论。原告所举证据3及被告所举证据3均系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未向法庭说明不能出庭原因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人杨文龙的陈述,本院认为证人所述即原告聘请其到被告公司进行挖机施工,施工工程款已由原告支付42000元,与被告所举证据1证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被告委托原告施工场外工程,约定承包方式为包人工为主,其中“挖掘机挖填200元/小时,挖掘机型号为200型,按实际签证统一决算。……施工工具、电缆线、生活用具等都是由乙方自备”。协议签订后,原告聘请案外人杨文龙和案外人丁国胜进行挖掘机施工。2009年11月20日,原告和被告公司员工矫坤远签订协议一份,明确被告委托原告施工的场外工程除挖掘机费用外其他工程费用已全部结清,挖掘机费用58746元双方存在争议。安吉县良朋镇政府工作人员姜根喜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关于挖掘机工程款的支付,2009年9月18日,原告支付杨文龙挖掘机工程款42000元。2009年12月1日,被告公司支付丁国胜挖掘机工程款15800元(含税45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纯刚与被告浙江汇同电源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在承揽协议中约定,挖掘机挖填200元/小时,按实际签证统一决算。同时也约定,施工工具、电缆线、生活用具等都是由原告自备。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工程款,被告抗辩挖掘机属于施工工具,故挖掘机工程款应由原告自己负担。本院认为,虽然挖掘机可以理解为施工工具的一种,协议中也约定施工工具应由原告自备,但是协议对挖掘机工程款在施工工具外单独做了约定,此种约定可视为协议的特别条款,则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的特别条款即200元/小时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挖掘机工程款。因原、被告双方未向本院提供挖掘机工作的计时票,故本院对于挖掘机工作的具体工作量无法衡量。从被告提供的两份收条可以看出,被告已经直接向原告聘请的挖掘机施工人丁国胜支付工程款15800元(含税450元),原告聘请的另一挖掘机施工人杨文龙的工程款42000元已由原告垫付,则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该42000元工程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汇同电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纯刚挖掘机工程款42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纯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诉讼费1255元,由原告赵纯刚负担364元,由被告浙江汇同电源有限公司负担891元。由被告负担的部分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