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阮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阮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2377号原告:戴某某。被告:阮某某。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阮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向浙江禾城农村合某某行大桥支某某请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7.65‰,按年付息,由原告为其作了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银行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11月30日原告向银行支付了被告所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43726.79元。现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向被告索要,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被告阮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戴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年12月1日阮某某向浙江禾城农村合某某行大桥支行借款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反映:被告向银行借款40000元,期限是2006年12月1日到2007年11月10日,借款月利率7.65‰,按年付息;该合同中同时约定原告为被告向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明被告向银行借款原告为此担保,金额4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2、2007年11月30日浙江禾城农村合某某行大桥支行收贷收息凭证二份,合计原告向银行还贷本金40000元,利息、罚息合计3726.79元。证明本案原告为被告向银行归还了本应由被告归还的银行贷款及利息、罚息。3、2009年6月19日由浙江禾城农村合某某行大桥支行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2006年12月1日《保证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阮某某合同到期后未履行还贷义务,已由保证人戴某某在2007年11月30日履行保证责任,归还贷款本息43726.79元。被告阮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和有证明效力的复印件,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履行担保责任,支付2006年12月1日被告向浙江禾城农村合某某行大桥支行所借的贷款本息43726.79元,证据充分;担保人依法向被担保人追偿是担保人的一种自我救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某某43726.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刚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妹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