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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某某,卢甲,卢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花园路××楼。诉讼代表人江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乙。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09)丽缙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5月20日19时10分许,原告在壶镇镇贤母西路好溪村路段横穿机动车道时,被被告卢甲驾驶的浙k×××××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先后到缙云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l天,到缙云县人民医院和丽水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和门诊治疗,共化去医疗费30516.70元。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卢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二轮摩托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避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某某在横穿机动车道时,没有做到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卢乙的浙k×××××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11月27日,伤残赔偿最高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最高限额l0000元。原告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的伤势构成拾级伤残;休息时间从受伤之日起6个月,两次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每天一人;拆除内固定费用计人民币5000元,另需休息二周。经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0516.70元,护理64天,每天63.26元,计4048.64元,误工194天,每天63.26元,计误王费12272.44元,伤残赔偿金18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3元,交通费283元,鉴定费1280元,精神抚慰金2400元,今后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74799.78元。被告卢甲已付7000元。庭审中,原告就精神损害抚慰金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卢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二轮摩托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避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丙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某某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74799.78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l2272.44元、护理费4048.64元,交通费283元,残疾赔偿金我18516,精神抚慰金2400元,共计47520元,其余损失27279.78元由被告卢甲承担85%的赔偿责任为23187元。被告卢甲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预交款,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回。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被告卢甲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根据其保险条款约定,认为保险公司不负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其约定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丙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其约定内容无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超医保的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原告的鉴定费不在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为24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中的三溪卫某某的1245.8元,因无对应的处方,无法认定其治疗行为与本次事故损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4000元营养费的请求,因无任何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卢乙为浙k×××××摩托车的车主,对被告卢甲的赔偿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乙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丙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乙路某某安某某〉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752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原告。二、被告卢甲赔偿原告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23187元,被告卢甲已付原告应某某7000元,余款16187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卢乙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原告应某某负担140元,被告卢甲负担790元。被告卢乙对被告卢甲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负连带责任。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单引用《条例》第二十一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是片面的、缺乏充分法律依据的。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无证驾驶情形明确,一审中原审被告对上诉人与其签定的保险合同及条款未表示异议,可见上诉人拒绝承担责任也是有合同依据的。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具有社会险性质,其目的是为了使不特定的第三人在道路某某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能够得到弥补。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乙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某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发生道路某某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和目的,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形,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群审 判 员 余建兴审 判 员 吴廷忠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美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