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09)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蔡某驾驶浙C×××××号轿车载阮某,从瑞安市上望街道驶往市区方向。当晚18时30分许,途经瑞安市上望街道望东西路172号前人行横道附近地段时,车头碰撞自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行人贾某乙,造成贾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下午17时许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拨打110、120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已赔偿被害人贾某乙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阮某、贾某甲的证言、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出警单、酒精测试卡、监控光盘、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证明、调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婉如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秋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