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张甲、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张甲,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00号原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王乙。被告张甲。被告余某某。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张甲、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甲、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诉称,原告在龙回物资市场销售金红彩瓦厂的瓦片,二被告在包工包料承建房屋时,欠款��原告购买瓦片,由第一被告结算后尚欠原告瓦片款9855元,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瓦片款并自主张乙之日起计付延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方明确利息是指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开始按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甲、余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义乌市龙回物资市场销售金红彩瓦厂的瓦片。2007年,被告张甲出面向原告购买瓦片,原告送货至其承建的工地后,由被告张甲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货款总额为9855元。该款二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张甲拖欠原告货款9855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但仅凭结算单中由被告张甲载明的“请余某某复核”无法证明被告余某某共同买受人的地位,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甲、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盛某某支付货款98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