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59号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如兴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为同年5月11日,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逾期还款违约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如兴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建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