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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即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即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司机。2009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字(2010)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丕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于2009年7月27日8时15分,驾驶鲁O×××××号吉普车沿某某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1KM+100M处,因观察不周、车速较快,与骑自行车顺行左转的即墨市某某镇某某村周某某相撞,致其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梁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梁某主动拨打120电话抢救伤员,并在其同车人拨打报警电话后未离开肇事现场,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本案民事部分已调处,由被告人方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4300元。被害人家属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周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议适用的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拨打120电话抢救伤员,并在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后未离开肇事现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应视为投案自首,且被告人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家属亦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明智审判员  王 毅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