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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霍刑初字第005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付天保、吴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天保,吴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霍刑初字第0052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天保,男,1981年11月5日生。199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二年,1998年2月逃脱。199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3月刑满释放。2001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9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被告人吴奎,男,1974年10月6日生。2003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1月刑满释放。2009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09)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天保、吴奎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天保、吴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天保、吴奎在河南省洛阳市监狱服刑期间结识,2008年两被告人先后刑满释放。2009年两人多次携带自制工具窜入霍邱县境内盗窃。1、2009年4月1日凌晨,付天保、吴奎窜入冯井镇财政所,将一楼财政所办公室内的柜、箱撬开未盗得财物后,又窜入二楼宿舍盗窃宋某家黑色长虹手机一部、人民币1040元、棕色皮上衣一件。2、2009年4月23日凌晨,付天保、吴奎窜入洪集镇供电所营业厅,将营业厅的柜、箱撬开,盗窃人民币1650元。3、2009年4月23日凌晨,付天保、吴奎窜入曹庙镇移动公司营业厅,将营业厅内的保险柜盗走,窃取其中人民币2360元,海尔手机一部及部分手机卡,该手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00元。4、2009年4月23日凌晨,付天保、吴奎窜入长集镇国税分局营业厅,将营业厅内的保险柜撬开,盗窃人民币1680元。5、2009年8月22日凌晨,付天保、吴奎驾驶苏A4XX**现代牌轿车,从江苏省南京市返回河南省途中,沿途盗窃天时达手T-637手机一部、金立牌V6600手机一部、联想牌E5200电脑一台、联想牌E5300电脑一台、茅台酒两瓶。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0905元。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展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查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付天保、吴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且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盗窃罪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付天保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盗窃财物是自己买来的,故此起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吴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盗窃,其不知道是付天保偷来的,故此起其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天保、吴奎在2008年、2009年先后刑满释放后,相互勾结,流窜作案,多次携带自制工具实施盗窃。1、2009年4月1日凌晨,付天保、吴奎窜入冯井镇财政所,将一楼财政所办公室内的柜、箱撬开未盗得财物后,又窜入二楼宿舍,盗窃宋某家黑色长虹手机一部、人民币1040元、棕色皮上衣一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1)被害人宋某陈述,2009年4月23日凌晨,其和妻子刘丽平住在冯井镇财政所楼上宿舍休息时,长虹牌手机一部、人民币1040元、棕色皮上衣一件被盗,以及财政所办公室内的柜、箱被撬未盗得财物的事实情况。(2)被告人付天保、吴奎供述,证实2009年4月份,其和付天保从固始县坐客车到霍邱县城关镇,付天保买了一辆摩托车后,两人在城边一网吧玩到第二天晚上11点左右,骑摩托车回家途中,付天保让吴奎放风,付天保从一个地方的后院翻进去,偷了一部黑色手机和几百元钱的经过。(3)霍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介绍,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及被盗赃物、作案工具被查扣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2、2009年4月23日凌晨,付天保、吴奎窜入洪集镇供电所营业厅,将营业厅的柜、箱撬开,盗窃人民币16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1)被害人张某、陈某、付某陈述,证明2003年4月23日凌晨,洪集镇供电所营业厅柜、箱被撬开,盗走人民币1650元的事实情况。(2)被告人付天保、吴奎供述,证明2009年4月份的一天,吴奎接到付天保电话,让到他家一块出去偷东西。然后两人骑摩托车来到霍邱县城关,到买摩托车的地方拿上发票后,在城关一个网吧玩到深夜11点左右,骑车走到1点左右到了一个地方,付天保进去偷的经过。(3)霍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及作案工具等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3、2009年4月23日凌晨,付天保、吴奎窜入曹庙镇移动公司营业厅,将营业厅内的保险柜盗走,窃取其中人民币2360元,海尔手机一部及部分手机卡,该手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1)被害人杜某、吴某陈述,证明2009年4月23日凌晨,其曹庙镇移动公司营业厅门被撬,厅内报警器、监控器被剪断,保险柜被盗走,窃取现金2360元、海尔手机一部及部分手机卡的事实情况。(2)证人余某、刘某证言,证明曹庙镇移动公司营业厅被盗的事实,刘某还证实被盗保险柜及柜内的手机卡被丢弃在一水沟里的事实情况。证人吴庆付证言,证明自己使用的一部海尔牌手机是儿子吴奎给的事实。(3)被告人付天保、吴奎供述,证明2009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到一手机店盗窃一个铁皮柜出来,在附近的路边撬开柜子,盗走现金几百元和一部手机及该手机给吴庆付使用的事实。(4)霍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及作案工具等情况。(5)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一部海尔牌手机价值4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4、2009年4月23日凌晨,付天保、吴奎窜入长集镇国税分局营业厅,将营业厅内的保险柜撬开,盗窃人民币16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1)被害人胡某、王某陈述,证明2009年4月23日凌晨,长集镇国税分局营业厅卷闸门被撬,将厅内的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1680元的事实情况。(2)证人吴某1证言,证明长集镇国税分局营业厅被盗和听到狗叫到办税大厅发现有两个人正在翻大厅的东西,等叫来人时,盗贼已骑上摩托车跑掉的事实情况。(3)被告人付天保、吴奎供述,证明2009年4月的一天夜间,两人到一个税务所,付天保用带的工具撬锁,将一保险柜撬开,拿走里面的几百元钱的事实经过。(4)霍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及作案工具等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5、2009年8月22日凌晨,付天保、吴奎驾驶苏A4XX**现代牌轿车,从江苏省南京市返回河南省固始县途中,盗窃天时达牌T-637手机一部、金立牌V6600手机一部、联想牌E5200电脑一台、联想牌E5300电脑一台、茅台酒两瓶,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090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付天保供述,证明2009年8月份,其打电话给吴奎,让他帮自己开车,每天给60元,在南京准备租车跑场子,但没有本钱便打算偷点东西做本钱,大概在8月20号左右从南京走,到8月21日逮住的前一天晚上,经过哪些地点不知道。途中在一个加油站附近停车睡到1点左右,开始走到一处有房子地方,就进屋偷了两台电脑、两部手机、两瓶茅台酒,分二趟抱到车边,让吴奎打开后备箱放进去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吴奎供述,证明2009年8月22日凌晨2时许,在一乡下的路边停车以后,付天保下车约有10分钟,抱回电脑、键盘等让打开车的后备箱放进去。他深更半夜装电脑时,自己也怀疑是他偷来的事实经过。(3)证人吉某,付某证言,证明付某于2009年8月8日租用吉某苏A4XX**号车,19号付天保讲借用该车出去玩,几天后,结果就打不通付天保手机的事实。(4)霍邱县公安局拍摄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介绍,证明案发和盗窃的财物、作案工具等被查扣的事实。(5)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两台电脑、两部手机、两瓶茅台酒价值计10905元。(6)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辆验车单、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领条等,证明涉案苏A4XX**号牌汽车是付要租赁付天保借用的及该车被租赁人领回的事实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人均持有异议,付天保提出苏A4XX**号牌汽车上被查扣的电脑、手机、酒等是买的不是偷的;吴奎提出自己是应付天保邀来开车,并不知他抱到车上的电脑等物是偷的。对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是依法取得的,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两被告人虽当庭翻供,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均不予采信。故公诉机关这一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还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证人聂某证言,证明吴奎曾判刑十年,2008年腊月刑满回家,2009年8月17日外出的事实情况。(2)证人付某1证言,证明付天保因盗窃被判刑十二年,2008年10月刑满释放,回来后在其沙厂帮忙,这次出门才几天。2009年三、四月份在外面买一辆摩托车,那次出门有几天,他讲在固始的情况。(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1)海刑初字第1743号和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03)睢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监狱(2009)洛监释字第120号释放证明书,证明付天保于2001天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吴奎于2003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及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4)霍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驻长集责任区刑警中队“情况介绍”,证明付天保、吴奎被抓获的经过。(5)户籍证明,证明付天保生于1981年11月5日,吴奎生育1974年10月6日等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付天保、吴奎参与盗窃5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803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天保、吴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情节特别严重,均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查扣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关于公诉机关第五起指控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天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付天保、吴奎违法所得人民币18035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玉琴审  判  员  栾应思审  判  员  刘功群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朱凤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