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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海宁市宏得利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伟意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宏得利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伟意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54号原告:海宁市宏得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洪武。委托代理人:徐建章。被告:杭州伟意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仙。原告海宁市宏得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得利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伟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伟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宏得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得利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曾发生毛绒布买卖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2009年3月6日双方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93166.30元,后被告分二次共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2009年9月,原告又向被告供货,价值26878.50元,被告未付款。这样,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70044.80元。为上述欠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未有结果。故��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70044.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伟意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宏得利公司出举证据如下:1、欠条,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及认证情况说明,欲证明2009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26878.50元,并且被告已经将发票认证抵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后,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系被告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号码为12480218)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本���认为,原告宏得利公司与被告伟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伟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伟意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宏得利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004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1元,减半收取775.50元,由被告杭州伟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余款775.50元退还海宁市宏得利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张炜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