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东民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程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与朱某某、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程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朱某某,程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民初字第2203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金华市××××号。代表人:戴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程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马祝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王某某,被告朱某某、程某某,被告天安××公司的代表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准予被告天安××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委托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时限、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18日8时5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程某某所有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陈家方向驶往周店,途经十八坞村地段时,与由原告驾驶的从周店方向驶往陈家方向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先后在横店集团医院、东阳市人民医院、邵某某医院治疗,其损伤经金某某路司某某定所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某、程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4544.8元、护理费4050元、误工费14519.9元、交通费1338元、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94452.7元;并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3654元、医疗费167497.21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79691.21元的50%,计89845.61元(原告误算为85845.6元),两项合计184298.31元(原告误算为184296.3元)。同时判令被告天安××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驾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及经东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的事实。三、横店集团医院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张、费某某单1份、住院发票1张;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3份、费某某单3份、门诊收费收据9张、住院收费收据3张;杭州邵某某医院门诊病历卡1份、挂号收据3张、收费收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就医治疗经过及花去医疗费数额的事实。四、金某某路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休息、护理及营养时限评定情况和花去的鉴定费用。五、交通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就医治疗花去643.5元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符合实际,被告朱某某不应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最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的费用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合理的费用应予以剔除。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供横店集团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份、住院预交款收据2份、事故押金票据2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及预交的事故押金。被告程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朱某某一致。被告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天安××公司答辩称: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与被告朱某某的答辩意见相同,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的自理费用(即医保外用药)不应由被告天安××公司承担,牙齿修补费过高,应按每个牙齿800元计算;误工费应按实际休息天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被告天安××公司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天安××公司承担。被告天安××公司向本院提供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因其申请重新鉴定)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休息及营养时限、医疗费合理性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质证意见为:2009年3月21至同年4月3日的住院医疗费用不应予以剔除,因为当时原告要参加考试,所以晚上回家复习不住在医院,但白天到医院治疗;对其他内容无异议。三个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为,司某某定意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内容作出,原告虽然对鉴定意见中认定2009年3月21至同年4月3日的住院医疗费用不合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个被告对调解终结书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朱某某不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最多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三个被告对调解终结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三个被告虽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三个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金华某某司某某���所的鉴定意见中不合理用药应予以扣除,杭州邵某某医院用于治疗牙齿的预付费用过高,按照普通标准修复一个牙齿的费用为800元左右。本院认为,医疗费只能按合理与不合理来划分,为了抢救受伤人员,医院在治疗用药时不可能去关注所用药物是否属医保范围,而对于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均无法决定,故只要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合理费用,均应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经司某某定机构鉴定不合理的费用为1423.65元,故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关于原告治疗牙齿的费用,在司某某定意见书中只载明:“其牙齿缺失需修补治疗,修复费用已自行预付,现不予考虑”,即原告的牙齿修复费用多少算合理未予明确,而本院根据东阳市医疗机构对普通适用型牙齿���复的费用标准,酌情确定原告的牙齿修复费用为1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三个被告均认为应以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准。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与被告天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只对后续治疗费的数额评定不一致,故本院认为应以后一份即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的数额4000元为准,对其他相一致的内容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三个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程某某、天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8日8时5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陈家方向驶往周店,途经十八坞村地段时,与由原告驾驶的从周店方向驶往陈家方向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朱某某驾驶车辆时未注意前方车辆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过错的一方;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驶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是过错的另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横店集团医院、东阳市人民医院、邵某某医院就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53010.27元(已扣除不合理部分),交通费643.5元。2009��7月27日,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金某某路司某某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8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交通事故损伤及后遗症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2、后续拆钢板的治疗费评估为5000元。3、休息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始至定残日前一天时止,护理时限评定为81天,营养时限评定为6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68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被告天安××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委托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时间、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司某某定意见为:1、原告外伤后遗留张口轻��受限,开颅术后局部颅骨原位覆盖,面积大于6平方厘米,分别构成两处x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2、休息时间截止至上一次定残前一日止(上次定残时间2009年8月5日)。3、后续治疗费4000元。4、营养时间60日。5、不合理医疗费用见分析说明第五项,计金额为1423.65元。被告天安××公司为此花去鉴定费2500元。被告朱某某已支付原告18923.5元另查明,被告朱某某与程某某系连襟关系,浙g×××××号车辆的车主系被告程某某,其将该车借给被告朱某某驾驶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浙g×××××号车辆向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因原告和被告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程某某对浙g×××××号车辆向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天安××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能从交强险中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朱某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程某某系浙g×××××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朱某某系在借用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程某某应对被告朱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又因被告程某某已对上述车辆向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故本院确认被告朱某某、程某某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以被告天安××公司将上述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方式履行。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53010.27元(已扣除不合理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2740.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4519.9元、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643.5元、残疾赔偿金54544.8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36809.27元。原告诉请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损伤已有��处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朱某某的侵权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但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东阳市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元。经计算,本院确认,被告天安××公司应在浙g×××××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7838.2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77838.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在上述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5685.54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主张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的部分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浙g×××××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87838.2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75685.54元,合计163523.7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周某某。二、原告周某某应在收到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被告朱某某18923.5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6元,减半收取1993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429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负担1564元。鉴定费2500元(已由被告天安××公司预付),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25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马祝敏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姝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