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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46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仙国独��审理,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于1995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5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被告未还款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500元,并支付自1995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为7825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向原告借过款是实,但借款金额和时间记不清了,现无力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1995年8月1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455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借条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1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455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500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借款人民币45500元,并支付自1995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依法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理审判员王仙国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喜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