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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6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樊朝权与汪坚翔、泮炳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朝权,汪坚翔,泮炳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罗国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50号原告:樊朝权。被告:汪坚翔。被告:泮炳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鉴湖路79号。组织机构代码:71618243-6。负责人:沈君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德军。被告:罗国军。原告樊朝权诉被告汪坚翔、泮炳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罗国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朝权,被告汪坚翔、罗国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泮炳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朝权诉称:2009年11月1日,被告汪坚翔驾驶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绍兴市区驶往绍兴县福全镇兴联村方向,17时35分许,途经杨绍线与绍兴县福全镇帽山村交叉口地方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驾驶人罗国军驾驶的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樊朝权)发生碰撞,造成罗国军、樊朝权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80.74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205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5,788元,共计101,183.7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汪坚翔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我已经支付过11,775.94元医疗费;车辆是在2006年由泮炳夫转让给我的,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泮炳夫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时间只能按照住院时间来赔偿;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国军辩称:我只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来赔偿;而且我自己本人也受伤了,已经花去医疗费1万元左右,现在还需要拆除内固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1月1日,被告汪坚翔驾驶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绍兴市区驶往绍兴县福全镇兴联村方向,17时35分许,途经杨绍线与绍兴县福全镇帽山村交叉口地方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驾驶人罗国军驾驶的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樊朝权)发生碰撞,造成罗国军、樊朝权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汪坚翔负事故主要责任,罗国军负次要责任,原告樊朝权无责任。原告樊朝权受伤后于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16日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16天,后又门诊数次,共花去医疗费16,380.74元。2009年12月8日,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樊朝权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7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被告汪坚翔驾驶的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在2006年从泮炳夫处转让所得,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仍为泮炳夫。浙D×××××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樊朝权系农业家庭户,其因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6,380.74元、误工费2,627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55,548元、交通费20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81,300.74元。被告汪坚翔已支付给原告11,775.94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汪坚翔与被告罗国军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原告受伤,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泮炳夫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汪坚翔,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樊朝权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误工费标准按照2008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护理时间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3个月计算,标准按照原告要求的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住院期间每天15元;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樊朝权为农业家庭户,且构成八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应为9,258元*20年*3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中仍有另一伤者罗国军尚未获得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2,880元,共计68,880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汪坚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国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院认定鉴定费、未进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汪坚翔负担70%,即(1,800元+10,380.74元+240元)*70%=8,694.52元,被告罗国军负担30%即3,726.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樊朝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81,300.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赔付68,880元,其中65,798.58元支付给原告樊朝权,余下的3,081.42元支付给被告汪坚翔;由被告汪坚翔赔偿给原告8,694.52元,该款已付清;由被告罗国军赔偿给原告3,726.22元。二、驳回原告樊朝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已缴纳),减半收取1,162元,由原告樊朝权负担228元,被告汪坚翔负担653.80元,被告罗国军负担280.20元,被告汪坚翔、罗国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琴 来源:百度“”